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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茂名日报 第2020-07-31期 第A6版:法槌

你的“助力车”买交强险了吗?

  “助力车”,就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交通工具,它因为出行便利性强、性价比高等特点深受大众喜爱,但鲜有人知大部分助力车从工艺设计上来说,已经符合了机动车的标准,需要购买交强险,否则在发生事故时,将面临巨额赔偿。
  案情回顾
  2017年8月14日,杨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由廖某驾驶搭载一名乘客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同时,无号牌助力车的车主为黄某,黄某并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随后,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廖某和黄某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黄某作为无号牌助力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黄某未对涉事车辆进行投保,故黄某应对未投保交强险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廖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则由杨某和廖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虽然本次交通事故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但由于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廖某使用,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以黄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酌定黄某在廖某承担的次要责任中再承担三成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一审判决:一、黄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80844.17元,廖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廖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杨某6390.13元;三、黄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杨宝军2738.63元。
  廖某和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廖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助力车,黄某不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黄某和廖某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廖某驾驶的车辆使用的燃料种类为汽油,排放量为48ml,最高车速为35-40km/h,其车辆特征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轻便摩托车的车辆特征。根据上述规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廖某驾驶的车辆虽经生产该车辆的厂商出具《助力车出厂合格证》,但该车辆实质应认定为轻便摩托车。因此,黄某、廖某上诉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廖某驾驶的车辆是助力车的观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黄某就该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廖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廖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法律上作出了定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助力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方面超出规定的标准则被视为机动车。
  因此,我们在购买助力车后,要注意出厂合格证中标注的参考指数,积极履行好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属于机动车范畴的助力车要按照机动车的法律法规对车辆进行上牌并购买交强险,驾驶时也应持有驾驶证照。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将无法得到交强险赔偿,从而自行承担高额赔偿。 (曾宇鸿王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