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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茂名日报 第2020-07-31期 第A6版:法槌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回顾
  2014年5月10日7时许,黎某裕驾驶多功能拖拉机由东镇旺同经S370线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途径信宜市江东电子厂对出路段靠左行驶,与对向由揭某星驾驶的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揭某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裕承担全部责任,揭某星不承担责任,故揭某星所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应全部由侵权人黎某裕负责赔偿。而本案肇事车辆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是黎某新,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保险已过有效期,黎某新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揭某星请求法院判决黎某裕、黎某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制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即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则由两人承担连带责任。黎某裕作为侵权人,在借用该拖拉机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该拖拉机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的黎某新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黎某新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黎某裕、黎某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和赔偿给揭培星款共计44904.39元,且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抵减。遂依法判决黎某裕、黎某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人民币75095.61元给揭某星。而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外的赔偿部分由黎某裕自己承担。
  法官释法
  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在路上行驶,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造成受害人的损害难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要以法律手段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也要以法律手段制裁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担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担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也应予支持。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保护了受害人权益,而且体现了预防并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李燕杏庞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