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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茂名日报 第2019-01-17期 第B3版:法槌

少年水渠溺亡谁之过?

  近日,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法院的公正判决下,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效果。
  2014年6月某日的下午两时,家住信宜市某镇的小学生小宾(6岁)和姐姐小琪(7岁),在午饭后结伴步行回学校上课。两人途径某公司管理的一水渠时,拴在旁边电线杆上的一头水牛,突然冲向小宾用头将其撞到水渠里,导致小宾溺水身亡。小宾的猝然去世,使家人陷入了巨大的悲痛之中。事故发生后,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小宾父母与水牛的饲养人俞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水牛的饲养人俞某一次性向小宾父母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3万元,小宾父母放弃追究俞某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小宾的父母认为,某公司作为水渠管理人,没有在事故发生的现场修建防护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儿子溺亡,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小宾的父母一纸诉状将某公司起诉至信宜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殡葬费等合计共293058.5元。
  信宜法院对该案经审理后,承办法官陈雪如认为,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对案发水渠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该水渠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在事故现场修建防护栏和设置警示标志,对损失事故发生具有一定主观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两原告作为受害人小宾的法定监护人,在明知儿女上学途经的路段旁边有水渠,存在危险生命安全的隐患,却任由儿子小宾(6周岁)与女儿小琪(7岁)独自上学,没有尽到充分的监护职责,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相应责任。综合考虑该起事故发生的起因及各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某公司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殡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93058.5元。因此,信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赔付 29305.85 元 (293058.5 元× 10%)给原告;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不上诉,后由被告及时履行了判决义务。
  (陈严 陆富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