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4版: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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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茂名日报 第2020-12-24期 第B4版:法槌

女子婚后留在原籍能否参与征地款分配?

茂南法院依法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作出判决

  杨某婚后未迁出户口,且一直在户籍地生产生活,但其所在的经济合作社拒绝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杨某。近日,茂南法院依法对该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作出了判决。
  基本案情
  杨某1989年出生后随父母入户到茂南区某经济合作社处。2003年,杨某成为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主。2009年,杨某与唐某结婚后生育一个女儿。杨某结婚后未将户籍迁出,依然留在该村生活,其女儿也入户该合作社;而杨某的丈夫唐某也于2013年将户口迁移至该合作社。2018年,政府征收了该村土地进行“三旧改造”,该合作社却拒绝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杨某。杨某向当地政府反映,当地政府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杨某及其女儿应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合作社仍不同意向杨某分配征地补偿款,杨某遂向茂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法院判令该合作社向杨某分配征地补偿款53000元。
  该合作社辩称杨某不属于该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该案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起诉。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的户籍从出生起一直登记在涉案经济合作社处,故杨某因不服其所在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引起的纠纷所提起的诉讼,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其次,杨某婚后户籍仍留在涉案经济合作社处,并未在嫁入地村集体享受任何利益,且杨某的丈夫已将其户口迁移至涉案经济合作社处杨某户下,杨某具有涉案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最后,涉案经济合作社主张杨某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剥夺杨某分配集体利益的权利,明显构成侵权。鉴于杨某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前是涉案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故依法应享有财产分配权。杨某请求法院判令其所在的经济合作社向其征地补偿款5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限茂南某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53000元给杨某。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的权利时,不应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村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
  (黎小惠陈慕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