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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茂名日报 第2020-08-05期 第B2版:法治史鉴

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能否起讼?

法院:不符合起诉条件,予以驳回

  日前,电白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遂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案情回顾
  2016年5月,原告林某光与被告汪某兴签订了某广场建筑工程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现金400万元出资,占整个项目50%的份额;原告以现金110万元出资,占被告涉案项目份额的30%,占整个项目工程总额的15%,盈余以所占份额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110万元。2018年12月,原告无意间发现,被告在整个项目实际投入仅为28.5万元,按照该情况,原告投入的110万元占被告在该项目的份额应为38.5%,占整个项目的份额应为19.2%。同时,被告在2017年1月至2019年已累计收回项目款项共计398.4万元,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53.384万元,但是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办理。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广州天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在各方商定的其他城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法院裁决
  电白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虽广州市的天河区并未设立仲裁机构,但广州市行政区划内设有且仅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应当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法院遂驳回原告林某光的起诉。
  记者陈牧云通讯员谭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