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4版: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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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茂名日报 第2020-05-21期 第B4版:法槌

释法说理化纠纷 悉心调解见成效

茂名中院民三庭成功调解一起侵害商标权案

  近日,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诉被告茂名市茂南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茂名中院民三庭主持下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拥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和第6269792号“贵州茅台集团”注册商标。该公司于2018年发现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的某商行在其店铺、招牌装饰、装潢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269792号“贵州茅台集团”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关系,或者是原告加盟商或者专卖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依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登报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茂名中院民三庭经审查该案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茅台”及“贵州茅台集团”标识的行为确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其商业声誉或产品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且法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了解到双方都有调解意愿,为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缩短知识产权案件办案周期,减轻当事人诉累,法官背对背组织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向双方当事人讲解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并详细解答了当事人关于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等问题。通过多次耐心细致地与当事人释法说理,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商行同意自愿拆除店面广告贵州茅台公司的有关商标和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给原告。至此,该案以双方互谅互让,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李燕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