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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茂名日报 第2018-12-24期 第B5版:法治

租赁期满仍霸占铺位不搬走

法院判决限期搬离并赔偿

  

以案说法
  梁某租赁市场以铺位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因私拉电线电路引致火灾,被高州市某物业管理中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3天内搬离市场,但梁某却不搬离,继续占用铺位经营。该案经高州法院审理,日前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梁某须于本判决生效时起立即搬离,并限被告梁某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占用摊位费1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案情回放
  2015年12月21日,原告高州市某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梁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梁某自愿租赁原告高州市某物业管理中心某市场鞋行1号摊位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2017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在某市场鞋行经营期间存在私自拉接电线电路、引致火灾等行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3天内自行清理货物,搬离市场。但被告继续占用经营。2017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约,并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摊位,但被告拒绝。
  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摊位无果后,于2018年4月4日向高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高州法院审理,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如果肆意霸占他人财物,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约,被告继续占用摊位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违法占用,理应承担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摊位,搬离摊位并将摊位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梁某违法占用摊位拒不搬离,导致原告整个鞋行无法交付新租户使用、收取租赁费,理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摊位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记者陈牧云 通讯员彭德劲刘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