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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茂名日报 第2018-09-10期 第B5版:法治

一起安全责任事故赔偿起纷争

焦点:是雇佣关系还是租赁关系?

  以案说法
  日前,信宜法院审理了一起安全责任事故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处三方当事人各承担40%、20%和40%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15年4月,被告卫勇(化名)与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搅拌车租赁合同》,后王兴(化名)驾驶属被告所有的作业车到该建设集团公司某项目部工作。2015年12月,王兴驾驶本案涉事作业车工作时发生碰撞墙体事故,王兴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王兴的家属与该建设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获赔人民币45万元,但作为涉案的另一方卫勇却坚称王兴是租赁他的作业车,并伪造他的签名与该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是租赁关系,不形成雇佣关系,拒绝赔偿王兴家属的损失。无奈之下,王兴的家属将卫勇诉至信宜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卫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0.5万元,除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已赔偿的45万元,实际应赔偿75.5万元。
  法院判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卫勇曾提起《搅拌车租赁合同》笔迹鉴定的申请,后又撤销申请,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王兴之间系租赁关系。经检测,该案涉事车辆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经查明,王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均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后,信宜法院依法判决卫勇承担40%的责任,王兴承担20%的责任,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卫勇应赔偿48.2万元给原告。
  法官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案件当事人必须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
  本案中卫勇对自己与王兴的雇佣关系进行否认,并主张王兴伪造其签名,却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则能够证明涉事车辆为卫勇所有,且该合同系卫勇与重庆某建设集团公司协议后所签订,故能够依法认定卫勇受雇于王兴从事货运工作的事实,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通讯员陈严林丹丹记者陈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