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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茂名晚报 第2009-12-16期 第A14版:理财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明确界定

“恶意透支”将被追究刑责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日起施行。《解释》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本报综合报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联合发布了 《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日起施行。《解释》对信用卡 “ 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以及 “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界定,以区别于善意透支的行为。 根据 《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 “恶意透支”。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介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这次 “ 两高”司法解释对 “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在司法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 “恶意透支”。 第二,因为 “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该行为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 非法占有”是区分 “恶意透支”和 “ 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 “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这次司法解释中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六种情形,比如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这些情形都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 第三,这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数额, “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和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第四,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依法追究那些 “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同时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 (新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