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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茂名日报 第2018-11-15期 第B3版:法槌

离异后探望女儿遭拒 法院就探望权做出判决

  法官释法
  一对离异夫妻因女儿探望权发生纠纷,母亲张某想探望由前夫韦某抚养的女儿遭拒,为此对簿公堂。近日,化州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张某每月可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与女儿在同一村委会范围内共同生活两至三日,韦某应予以协助。

  【案情回顾】
  据悉,原告张某与被告韦某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长女韦某某,2014年9月16日生育次女张某某。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4日到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长女韦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次女张某某由被告韦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但双方未对探望方式进行约定。原、被告现居住在同一村委会,原告现长期外出务工。离婚后,原告张某每次要求探望女儿均遭被告阻碍。为此,张某于2018年年初起诉到化州法院,要求准予原告每月1号至8号,探望次女张某某,具体方式为每月1号由原告至被告家住处接回原告住处,8号下午17点由原告自行送回被告住处。

  【审判结果】
  化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正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法定权利,旨在满足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更好地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行使探望孩子的权利,合情、理、合法。行使探望权的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应本着父母能与子女多交流,减低因父母离异给孩子造成伤害的心态,尽量多考虑子女的意见,探求子女的真实意愿,将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降到最低。结合本案原告当前长期外出务工的实际情况,探望时间确定为每月两到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上午十时将次女张某某从被告韦某某住处接走,共同生活两至三日,并于最后一日的下午五时之前送回被告韦某居住处,但活动范围应在同一村委会内,被告韦某应对原告张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

  【法官说法】
  现今离异父母后对子女探望权未引起重视,一些父母片面的认为离婚后由自己抚养的儿女就是自己的,与对方无关,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亲属法的权利义务,更是一种基本人权,血缘关系不会因父母的离婚而发生变化,子女不是父母的私人财产,正常行使探望权对子女的成长有积极作用,因此原告要求行使探望孩子的权利,合情、合理、合法。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因发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事由,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探望权的行使。实践中,探望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把孩子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的方式;另一种是探望权人前往孩子所在处进行看望、交流,时间短,方式灵活,但明显是前一种更利于感情的交流。法官呼吁,不要因上一代的矛盾,造成下一代的不幸,离异人士要尊重对方的探望权。
  (王桦东 黄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