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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茂名日报 第2010-07-23期 第第06版版:国际/茂名人口

■政策咨询

独生子女应如何界定

某街道计生办来电询问:杨振与翁凡都自称是独生子女,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再生育一胎。经调查,两人均成长于再婚家庭,其中,杨振在5岁时随其生母改嫁来到本地,当时继父身边有一个比他大2岁的女孩,但其生父至今未再婚育;翁凡在8岁时母亲去世,其父亲为了营造家庭氛围,从区福利院收养了一个被遗弃的男孩。请问,这种情况下,能否批准他们再生育一胎? [答疑] 新《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可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 《答复》(粤常法涵 [2009]101号),本项中的“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其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简称“四无”)。可见,新《条例》中的“独生子女”概念,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理解,前者要以“四无”为限制条件,其内涵和外延要比通常认为的“独生子女就是母亲终身只生育一个”要小得多。 本案中,杨振的生父母虽然终身只生育了他一个儿子,但他生母与继父的女儿形成了抚养关系,这种情况下,他就有了“与其父 (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翁凡的生父母也是只生育了她一个女儿,但她的父亲又依法收养了一个福利院的男孩,使她有了“收养的兄弟姐妹”。因此,两人均不属于新《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不能批准其再生育。 在适用本规定时还须注意:若该夫妻曾 生育过两个或以上的子女(含双胞胎、多胞胎),且有两个或以上子女同时存活过,现只有一个子女的,不属于独生子女;夫妻双方未生育只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的,该子女可视为独生子女,但所收养子女在被收养前有其他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