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终端下载:

当前位置:茂名晚报 第2018-09-11期 第11版:纸看神州

抓贼遭小偷索赔被判正当防卫

参与抓贼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综合报道 骆某白天盗窃时被物主和邻居制服,在此过程中骆某受伤,骆某向物主钱某和邻居涂某等人索赔但遭拒,后骆某将他们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14 万余元。近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宣判,法院认为,钱某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赔偿责任。两邻居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小偷被抓受伤索赔14万元
  2016年3月19日,骆某在南京市某小区单元楼楼梯下方盗窃一个电瓶以及一个废旧水龙头,结果被返回家的钱某发现,当钱某对其询问时,骆某突然将钱某推到一旁,迅速往通往一楼的楼梯逃窜。
  见此情况,钱某大喊“抓小偷”,骆某在逃跑至通往一楼的楼梯口位置时,被正在聊天的林某、陈某拦下,后涂某也听到喊抓小偷的声音赶来,最终三人合力将骆某按倒并控制在地上。报警后,民警将骆某带至派出所调查。骆某对当天的行为供认不讳。
  2016年3月20日,骆某至医院进行治疗,主诉“外伤后腰痛一天”,经诊断为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产生经济损失。骆某认为其受伤系钱某、林某、陈某、涂某四人殴打所致,向四人索赔但遭拒。骆某于是将钱某等人起诉到江宁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他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4万余元。
  被告均认为不应担责
  据了解,在庭审的时候,钱某、林某(夫妻)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他们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只是出于抓小偷的正当动机,是正当防卫,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涂某则辩称,他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解读争议焦点
  江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林某和钱某制止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对骆某的伤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骆某实施的是盗窃行为。电瓶为林某和钱某二人所有,两人实施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
  林某、钱某在实施正当防卫过程中不存在过当行为,不应当承担骆某伤后的经济损失。林某等人为防止实施盗窃后的骆某逃跑,将骆某控制,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江宁法院认为,林某和钱某在制止骆某盗窃过程中系正当防卫,防卫中未有过当行为,对骆某的伤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个焦点是,涂某、陈某制止骆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是否对骆某的伤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涂某、陈某在他人财产遭受侵犯后,为防止实施盗窃的骆某逃跑,在林某与骆某搏斗过程中予以协助,合力将骆某制服,属于法律予以鼓励的行为。
  江宁法院认为,涂某、陈某制服骆某的行为系见义勇为行为,对骆某的伤后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对于原告骆某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
  延伸
  律师: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律师刘昌松表示,在“昆山反杀案”中适用的是正当防卫中的特殊防卫,而本案则属于一般情形的正当防卫,这种情形在我国民法里也有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民法里的正当防卫是一个免责事由,在公民的财产受到侵犯时,公民是有正当防卫、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的。从本案来看,骆某盗窃后逃跑,钱某等人对其进行追赶、制服,这个过程可以看成一个整体,在此过程中,作为物主,钱某有维护自己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而邻居则有将不法分子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权利,钱某和邻居的行为是对不法分子的制止,并没有超出限度。
  律师许浩表示,正当防卫是指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作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根据是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自卫权利,是属于受法律鼓励的行为,目的是保护公民本人、他人不受侵犯。但需要注意的是,正当防卫必须是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