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8版: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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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茂名日报 第2019-03-14期 第B8版:法槌

汽车突然自燃损毁 车主状告销售公司

因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购买未满两年的新车在停车场突然自燃损毁,车主状告汽车销售公司索赔。日前,电白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车主崔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不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车主场内听演唱会 汽车场外自燃损毁
  2016年5月1日,崔某与广州市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崔某向该公司购买小轿车一辆,合同金额为122078元。2016年5月5日,该车开具发票价格为109800元。2016年5月6日,该车注册登记在崔某名下。2018年1月6日20时许,崔某将该车停在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会展中心西停车场,随后进入会展中心听演唱会,21时许,崔某接到110报警电话通知其车辆着火,当崔某赶到停车场时,现场的消防员已经将火扑灭,涉案车辆过火面积2平方米,无人员伤亡。
  2018年2月2日,茂名市公安消防支队茂港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头左前部电池附近,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不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火灾事故发生后,崔某因与汽车销售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8年4月9日诉至电白法院。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崔某未申请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与发生火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也未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崔某主张涉案车辆的销售者被告广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对该车因起火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对该车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发火灾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不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但不能确定车辆电气线路故障是引发火灾的原因,也不足以证明系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车辆电气线路故障。涉案车辆于2016年5月5日购买,于2018年1月6日起火,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起火时的车辆损失价格。本案中,原告未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与发生火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提出评估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于其在证据体系中的特殊功能和地位,鉴定意见在查明案件事实时非常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崔某购买的车未满两年自燃损毁,其主张该车系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发火灾,被告应对此予以赔偿,但崔某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导致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邱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