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8版: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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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茂名日报 第2018-08-09期 第B8版:法槌

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超期作出,是否应撤销?

  法官释法
  【案情回放】
  2016年3月27日上午,冯姨发现梁伯雇请工人在与其认为有界至纠纷的土地上砌砖建房,遂上前阻止并用木棍捅倒第三人在建的墙砖。发现后前去阻拦,双方在推拉过程中均致伤。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即受理该案。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姨、梁伯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4月14日及2016年11月25日,派出所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1月30日,G市公安局作出[2016]0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伯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梁伯作案时年满70周岁,拘留不执行)。同时作出[2016]0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姨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G市公安局对梁伯、冯姨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两人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其中梁伯的本人签收、冯姨的张贴在其家门口留置送达)。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15日,G市拘留所对冯姨执行行政拘留。2017年1月20日,梁伯缴纳罚款500元。
  冯姨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11日向G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G市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维持G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0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冯姨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

  【裁判理由】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扣除本案双方为鉴定伤情所需的3月28日至4月14日期间,G市公安局从2016年3月27日受案至11月30日对涉案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论有否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均已远远超过六十日的最长办案期限规定。G市公安局以该案存在鉴定期间、两次组织调解及其他客观原因需调查取证而不计入办案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
  至于G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超过办案期限,是否对冯姨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经查,G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保障了冯姨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程序权利,调查收集的证据也足以认定冯姨殴打他人、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作出的处罚决定亦适当。因此,G市公安局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并未对冯姨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即该行政处罚决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仍应按照处罚决定书要求接受处罚。因G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0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G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未予查清,而是直接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应予撤销。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确认G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0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撤销 G市政府作出的[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提醒】
  《治安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未对超过办案期限作出的行政处罚设置无效或撤销等否定性法律后果。《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此,公安机关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因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处罚决定,属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影响,而且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所以法院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换言之,虽然对冯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确认违法,但冯姨仍要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500元罚款,对行政拘留15日亦无权提起行政赔偿。
  (行晓萱)